《宝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宝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传线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根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统筹协调】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职责分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各方参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热情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表率示范】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基础要求】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法律和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二)不得污言秽语、大声喧哗,不得以音响外放的方式使用电子设备或者其他电子设备;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或者通过天桥、地下通道靠右侧行走;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所应当保持安静,不得干扰他人;
(五)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室外健身等娱乐集会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五)不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道路时,减速慢行;
(三)驾驶、乘坐摩托车、电瓶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规定的道路行驶,不抢行逆行,不违规搭载乘客;驾驶非机动车辆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法载人,不乱停乱放;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主动让座;不携带、食用散发异味的食品;
(八)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四)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七)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禁止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
(四)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保护秦岭的高山草甸、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非法采集、采挖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不得到处乱丢废弃物。
保护河流、水源地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十七条【文明医疗】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医务人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文明行医,尊重、关爱患者,规范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合理设置标识标牌,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除抢修、抢险外,夜间不得在居民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盲道;
(五)棋牌室、KTV、饭店等从事餐饮、娱乐的夜间经营场所,应当加强管控,避免噪音扰民;
(六)居民区周边的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安装、设定照明或景观亮化设施的位置和时长,避免灯光扰民。
第二十条【网络文明】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文明校园】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学生欺凌,建设文明校园。
第二十二条【文明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文明服务】政务服务单位理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理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水、电、气、通讯、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单位理应当创新服务理念,完善应急服务机制,推行错时延时服务制度,实行挂牌上岗、亮牌服务。
第二十四条【文明创建】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褒奖、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医疗捐献】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紧急救助】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鼓励、支持依法设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第三十条【便民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双拥文明】积极参加双拥共建活动,关爱、尊重英雄、烈士、军人及其家属。
第三十二条【乡风文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居民、村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民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引导居民村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家庭文明】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互助、勤俭持家等传统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
第三十四条【奖励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文明单位、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目标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交通工具充电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便民设施】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卫生间或者对现有公共卫生间进行改造时,应当依照规定增加女厕位。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无障碍卫生间和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八条【部门监督职责】公安、交通、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乡村振兴、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管理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九条【舆论监督】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组织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个人意愿对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按照前款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信息和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停放车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违规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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