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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某某”小区,系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由苍溪县某丁负责的灾后重建项目。 从2011年起至2013年,该小区业主陆续入住。 被告罗某是该小区A5栋302号的住户业主。 2011年被告入住该小区。 2011年至2012年,该小区的物业由某社区代管,各住户按照社区要求缴纳了2013年3月以前的物业费。 2013年3月,原告根据当时的政策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入驻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原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补签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约定该小区低层无电梯住宅业主按着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高层带电梯的按着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年度12月31日缴纳一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缴纳物业费千分之3交纳资金占用利息等。 2018年3月2日,原告与原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内容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 2023年8月1日,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内容与前两次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 被告住房属于低层无电梯住宅,住房面积为74.36平方米,从2013年4月起至今未交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0元计算,截止2024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4106元,其中2013年欠物业费268元、2014年-2023年每年欠物业费357元、2024年268元(2024年原告欲撤离该小区,有3个月未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已扣除)。 多年来,原告多次催收物业费,被告均以很多理由拒缴,其主要拒缴理由是小区的垃圾池(其实是垃圾房)设置不合理、垃圾房旁边的垃圾桶影响了被告的生活。 原告曾将被告起诉,有关部门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后,一直未得到解决。 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苍溪县某乙进行了诉前调解,调处中心“案件研究(会商)笔录”记载:我们接到案件后,先与罗某...进行了接触,她们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把原来每栋楼的垃圾桶放在她们楼下热天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生活,如果把这样的一个问题解决了,她们立即就交。 被告提出了解决方案:1.学习其他物业公司处理垃圾桶的方式;2.还原各幢楼每幢两个垃圾桶的方式;3.在大门口左侧建两个垃圾站;4.小区的垃圾桶放大街上也行。 ...我们与某某业主委员会取得联系后,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四位委员一起研究...如建新的垃圾桶存放地,都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 我们找到负责该片区的成都某环卫公司做了沟通,该公司称,根据苍溪县城市规划,所有街道都不能放垃圾桶,现在已有的,要陆续收回,并将苍溪县某甲办公室2021第X号文件电子版发给了我们,(文件规定)小区的垃圾桶全部放在小区内,不能放在街道上。 ...由于双方争议大,致调解失败,终止本次调解工作,转法院审判。 ”
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主审法官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辖区社区领导进行了座谈,社区及业委会一致认为:该小区是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由苍溪县某丁负责修建的安置房,小区内的垃圾房也是同时修建的;垃圾房修的太矮,不能正常使用,但是政府又不允许拆除,因此垃圾房一直锁起未用。 垃圾房旁边放的垃圾桶,清运公司每天清运两次垃圾,垃圾桶经常在清洗、消毒;垃圾桶没有异味,对任何业主的生活都没影响,垃圾桶离被告的住房直线米多远,对被告更没有影响;原告一直按照原来的收费标准在执行,是全城收费最低的物业公司;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及社区都很满意。 座谈后,主审法官到该小区查看了现场:垃圾房的现状、垃圾桶的摆放及卫生情况,与社区及业委员领导座谈介绍的情况完全一样。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告答辩提出的有关问题分别进行了发问和核实;对被告住房位置、入住时间、住房面积、欠物业费情况经核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 业主委员会到庭证明,该小区建成后,不存在绿地改车位情况,一楼和顶楼的个别业主违规搭建的时间较远,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搭建的,主管部门没有处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更没有很好的方法解决。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的最后意见是,垃圾房不要求必须拆除,但如果按照我的意见在每栋楼下放一个垃圾桶,就愿意缴纳物业费。 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苍溪县某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105元,同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涉小区是灾后重建项目,小区规划及建设都是政府行为。 原告与社区签订物业合同时,有关规定法律尚不完善,只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主就应该支付物业费;最后一份物业合同,是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每个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服务的品质得到了业主委员会及社区的一致好评,足以证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主理应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的很多理由均无道理,且缺乏大局观,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物业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苍溪县某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05元。 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26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57元、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2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判决后,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最先是与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种合同无效。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应当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签订,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社区不能代表业主,合同主体有误,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缴纳物业费。 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2013年4月至2024年12月长达十多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支付利息错误。 如前所述,《物业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是社区签订,双方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 物业费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应支付。 四、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物业公司在卫生管理、垃圾清运、安保服务等方面均未尽到职责,不应当支持其收取物业费的请求。 五、被上诉人将大部分垃圾堆放在上诉人房前,导致居住环境恶化,极度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 六、案涉小区地下、地面所有车位,被上诉人收取长达十二年的停车费,该收益属公共收益,应归业主所有,应以此免除或减少物业费。
苍溪县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社区是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代管的时候选择了物业企业,并不是代替了业主委员会。 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是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之前社区代签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也说明经小区业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对之前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全面认可。 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每年都在进行催收。 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张贴照片,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提诉讼时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撑。 三、上诉人拖欠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律规定,从拖欠之日起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小区属于政府旧城改造当中重建的小区,对于相关物业配套设施、物业用房的设置,属于建筑设计企业的责任。 垃圾堆放点是经过业主委员会以及上级指导部门查看了整个小区环境后,为了小区大多数人的利益选定的,尽管垃圾堆放点离上诉人住所较近,但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要求把垃圾堆放点又要设定到另外的地方,忽视了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 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收费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解决,上诉人如果认为公共区域的收益应当由全体业主进行分配,应当是另案主张,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不是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服务的问题;3.关于公共收益是否能抵偿本案物业费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至2024年不同时间段的催缴照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身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直至本案二审时才提出,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新证据,故二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不是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服务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早期与社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对此,二审认为,首先,案涉小区系灾后重建项目,其规划建设具有特殊性,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社区代表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后续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垃圾堆放于其房前,影响其正常生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服务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获得了业主委员会及社区的好评。 垃圾房旁边放的垃圾桶,清运公司每天清运两次垃圾,垃圾桶经常在清洗、消毒;垃圾桶没有异味,对任何业主的生活都没影响,垃圾桶离上诉人的住房直线米多远,对上诉人更没有影响。 且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个别区域、个别时段的管理瑕疵,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存在根本性、持续性的违约行为。 故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长达十多年未缴纳物业费,必定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公共收益是否能抵偿本案物业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的停车费等公共收益归业主所有,并以此抵偿物业费。 二审认为,小区公共收益的归属与使用,与物业服务费的缴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公共收益的分配与处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侵占或未合理分配公共收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作为拒交或少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
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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